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相 對 人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施嘉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施嘉鎮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三四八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借款未依約清償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冠霖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無代表人可進行訴訟,為免程序久延,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次按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支付命令卷宗、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戶籍資料查核無訛。茲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冠霖因死亡而解任,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進行訴訟,則聲請人為利支付命令程序之進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施嘉鎮現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對於公司債務應有相當程度瞭解,故選任施嘉鎮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348號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