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胡舒凱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050元、第二審裁判費142,575元,合計237,625元(計算式:95,050+142,575元=237,62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7。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684元(計算式:237,625元×47/100=111,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