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陳明志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6,3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36,301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即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39號改分之案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6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內含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6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427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又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6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