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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葉昱綪即葉國財之繼承人

葉品毅即葉國財之繼承人

紀孋容即葉國財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金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存字第39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五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國財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75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398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6,667元,並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655號實施假扣押。因被繼承人葉國財已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假扣押裁定已撤銷(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