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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王世羣

曹智傑相 對 人 方德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世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曹智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4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及聲請人自陳渠等二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金額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153,064元 聲請人預納。 ⒉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