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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莊貽雯相 對 人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相 對 人 時亞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6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三人共同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1件、印鑑證明正本2件,及蓋有相對人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