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張世強
張世杰張世勇相 對 人 吳哲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零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1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並調閱上述卷
宗審查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9,201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上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為49,201元。綜上,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49,201元,並應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相對人具狀表示已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故請求暫緩確定
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前開判決既已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不因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影響其權利,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48,12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費、旅費 536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費、旅費 536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預納。 合 計 49,201元 聲請人共預納49,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