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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蔡登玴即蔡豐宇相 對 人 張素綿

符仕育

林千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6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1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就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核,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1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8月1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符仕育聲請執行

,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符仕育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符仕育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