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32號聲 請 人 黃國恭相 對 人 黃進興
黃清恩
黄正柱
黃清泉
黃世雄
黃世文
黃世華
黃偉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黄正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進興、黃清恩、黃清泉、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間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進興、黃清恩、黃清泉、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黄正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裁判費及測量費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鑑價費用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黃國恭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及相對人黄正柱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0,85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17,35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黄正柱預納3,500元。另除相對人黄正柱外,其餘相對人應依附表二所示分擔訴訟費用金額。而相對人黄正柱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原應負擔3,470元,然聲請人就相對人黄正柱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亦應負擔525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黄正柱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負擔費用差額即為2,94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10,350元 由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 7,000元 由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於113年4月22日繳納500元、5月27日繳納6,500元)。 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 3,500元 於113年12月25日由相對人黃正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合計:20,850元。附表二: 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黄正柱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1 黃國恭 20分之3 ------ 525元 2 黃進興 5分之1 3,470元 700元 3 黃清恩 5分之1 3,470元 700元 4 黄正柱 5分之1 3,470元 ------- 5 黃清泉 20分之3 2,603元 525元 6 黃世雄 60分之1 289元 58元 7 黃世文 60分之1 289元 58元 8 黃世華 60分之1 289元 58元 9 黃偉輔 20分之1 868元 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