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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李彥德相 對 人 陳慶峰即陳寶泰之繼承人

陳明忠即陳寶泰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寶泰之繼承人

陳文池即陳寶泰之繼承人

陳文賢即陳寶泰之繼承人

陳文聰即陳寶泰之繼承人

陳連招即陳寶泰之繼承人

林陳花春即陳寶泰之繼承人

陳安琪即陳寶泰之繼承人

黃皓元即黃健銘即陳寶泰之繼承人

黃怡雯即陳寶泰之繼承人

郭丁山即陳寶泰之繼承人

郭曉庭即陳寶泰之繼承人

鍾瑩鶯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陳進富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黃榮華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黃傳賢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黃貴津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黃美娟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蔡國銘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陳俞伶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陳秀慧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劉慶忠律師即黃天貴之遺產管理人葉𥲌臻

陳美英

陳進用

陳秋蓉

陳靖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陳進用提出之收據、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新臺幣4萬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依首開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1,000元 112年9月26日南審字第3450號收據 地政規費 5,000元 34,000元 500元 4,500元 112年12月25日歸仁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3年3月5日歸仁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3年10月17日歸仁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3年11月5日歸仁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鑑定費 6萬元 14年3月6日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008447號收據 共 計 105,000元 聲請人繳納4萬元;相對人陳進用繳納65,000元附表一(新臺幣)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37,955元) 註2 陳慶峰、陳明忠、陳淑芬、陳文池、陳文賢、陳文聰、陳連招、林陳花春 陳安琪、郭丁山、黃皓元、黃怡雯、郭曉庭 14分之4 連帶負擔 3萬元 連帶給付12,946元 鍾瑩鶯、陳振發、陳進富、黃榮華、黃傳賢、黃貴津、黃美娟、蔡國銘、陳俞伶、陳秀慧 77分之4 連帶負擔 5,455元 連帶給付2,354元 劉慶忠律師即黃天貴之遺產管理人 14分之2 15,000元 6,473元 陳美英 77分之4 5,455元 2,354元 陳進用 7分之1 15,000元 毋庸給付,註1 陳秋蓉 308分之33 11,250元 4,855元 陳靖東 308分之39 13,295元 5,737元 葉𥲌臻 14分之1 7,500元 3,236元 李彥德 308分之6 2,045元 ×,即聲請人 註1:相對人陳進用已繳納65,000元,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5,000 元,尚有5萬元得另案向他相對人請求。 註2:按比例計算未支出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 計算式: 該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額÷(5萬+37,955元=87,955元)×37,95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