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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可為 Kurt Andre E. Lefevere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成功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訂有合約,因相對人未依約付款,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清償貨款等事宜,因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將系爭存證信函付郵寄送其主張之相對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後,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在卷。然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系爭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公司營業登記地址送達,業如上述,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川之戶籍址併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已將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文川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惟遭郵政機關退回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未遵期為上開補正,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