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 哀念誼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第三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聲請人合併,立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而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對相對人之權利。聲請人前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南市○○區○○○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二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該址已荒廢無人居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乙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