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蕭文成相 對 人 賈綠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7,27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3,530元;嗣本件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第324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17,2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第二審裁判費 26,299元 同上 證人日、旅費 536元 同上 合計 47,63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