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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蘇志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新耀、王維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18,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645號假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兩造間之本案已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執行事件,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判決、調解筆錄、提存書、撤回假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然兩造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業於法官面前調解成立,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項已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645號擔保金1,818,000元。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逕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