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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公業福德爺法定代理人 楊閙得相 對 人 李秀欗

侯登祥

黃陳秀珠

蘇郁雅

陳燕風

黃寶靜

康美櫻

許春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54,460元 113年5月31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113年10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275元 113年10月28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62,535元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秀欗 侯登祥 千分之14 875元 2 黃陳秀珠 千分之47 2,939元 3 蘇郁雅 千分之74 4,628元 4 陳燕風 千分之99 6,191元 5 黃寶靜 千分之112 7,004元 6 康美櫻 千分之161 10,068元 7 許春月 千分之493 30,83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