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相 對 人 葉聰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927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7,92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427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11月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2月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9,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07,927元 聲請人共預納107,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