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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送達代收人 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華相 對 人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0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37號)後,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含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假扣押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另聲請人雖有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遭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然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