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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太豐宮法定代理人 張輝章相 對 人 郭林夜好(林廣之繼承人)

林富麵(林廣之繼承人)

林祐渡(林廣之繼承人)

林勝勤(林廣之繼承人)

林玉蕊(林廣之繼承人)

林歆旎(林廣之繼承人)

林大甲

林振樂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育祈

林禎

林興正

林進成

林信增

林同義

林同山

吳林素花

陳煌輝(兼陳煌林之繼承人)

陳煌模(兼陳煌林之繼承人)

陳虹方(兼陳煌林之繼承人)

陳淑茶(兼陳煌林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光麗即陳煌林之繼承人

鍾文常

鍾素蓮

鍾惠如

許鈞筑

許軒菱

鍾惠美

鍾惠娟

鍾惠琴

賴炳宏

賴祈瑾

賴劉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林大甲、林振樂代理人林金城提出之收據、計算書審查後,除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0年9月28日地政規費新臺幣180元,因係訴訟繫屬前支出且非本院通知繳納,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依首開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一(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30,997元 111年1月19日審電字第207號收據 地政規費 400元 9,200元 3,200元 160元 40元 2,000元 10,400元 1,000元 111年4月7日白河地政事務所徵收聯單 111年5月17日白河地政事務所徵收聯單 112年1月16日白河地政事務所徵收聯單 112年8月14日白河地政事務所徵收聯單 112年9月20日白河地政事務所徵收聯單 113年12月5日白河地政事務所徵收聯單 112年3月13日白河地政事務所徵收聯單 113年9月18日白河地政事務所徵收聯單 戶政規費 75元 300元 135元 111年9月22日白河戶政事務所收據 111年12月6日白河戶政事務所收據 112年8月11日白河戶政事務所收據2紙 共 計 57,907元 聲請人繳納46,507元;相對人林大甲、林振樂繳納11,400元附表二(新臺幣)當事人姓名 比 例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太豐宮 萬分之2815 16,301元 ×,即聲請人 林大甲、林振樂 百分之20 11,581元 181元 林廣之繼承人郭林夜好、林富麵、林祐渡、林勝勤、林玉蕊、林歆旎共同繼承 百分之20 11,581元 11,581元 林興正 百分之10 5,791元 5,791元 林進成、林信增 百分之10 5,791元 5,791元 1、林育祈、 2、林郭紡之繼承人(即林同義、林同山、吳林素花、陳煌輝、陳煌林、陳煌模、陳虹方、陳淑茶、鍾文常、鍾素蓮、鍾惠如、許鈞筑、許軒菱、鍾惠美、鍾惠娟、鍾惠琴、賴炳宏、賴祈瑾、賴劉華共同繼承)、 3、林同嚮之繼承人(即陳煌輝、陳煌林、陳煌模、陳虹方、陳淑茶、鍾文常、鍾素蓮、鍾惠如、許鈞筑、許軒菱、鍾惠美、鍾惠娟、鍾惠琴、賴炳宏、賴祈瑾、賴劉華共同繼承)、 4、林禎 萬分之1185 6,862元 6,86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