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林筱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鎮碩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89號)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據。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假扣押卷(包括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查核結果,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確定裁定撤銷為由,因而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惟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相對人。換言之,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當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亦即,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其催告即非適法,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