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相 對 人 李靖廉
李佩潔李錫雄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靖廉、李佩潔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上訴人李錫雄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李靖廉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2件,確定證明書、
本院收據各1件以及戶政收據3紙等影本為證。本院檢送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相對人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請求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及提出收據影本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5,713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34,912元。
㈡則依前述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468元(計算式:115,713元×20/100扣除二審廢棄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115,713元×0000000/00000000=11,468元,四捨五入)。
㈢而相對人先行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中,聲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18,422元(計算式:34,912元×0000000/0000000=18,422元,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422元抵銷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11,468元後,聲請人尚需再給付相對人6,954元(計算式: 18,422元-11,468元=6,954元),故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54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㈤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支出寄送繕本掛號函件郵資共計476元及電
子謄本120元等,並請求相對人一併給付等語。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訴訟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前開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488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戶政規費 225元 由聲請人繳納;113年1月3日繳納15元、同年4月3日繳納195元、同年月9日繳納15元。 總 計 115,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