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人方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啟明
陳全金
薛高宗
陳潘麗蓬
陳柏安
陳淯萱
陳浿萱
陳幼穎
陳鈞業
陳炎坤(即陳啓宗之繼承人)
陳賜吉(即陳啓宗之繼承人)
陳泰茂(即陳啓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兩造按該判決書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宗查明無訛。各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另提出民國113年5月27日之地政規費收據,欲將之併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額云云,經查,該部分費用係聲請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謄本所支出、並非本案訴訟法院命其預納費用並調閱,參照首揭說明,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訴訟費用,聲請人欲將之列入本件計算,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一: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裁判費 28,918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地政規費 520元 同上 ⒊ 戶政規費 120元 同上 合計 29,558元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 被告陳啟明 100000分之18525 5,476元 ⒉ 被告陳全金 100000分之19007 5,618元 ⒊ 被告薛高宗 100000分之23762 7,024元 ⒋ 被告陳潘麗蓬 100000分之3801 1,123元 ⒌ 被告陳柏安 100000分之3801 1,123元 ⒍ 被告陳淯萱 100000分之3801 1,123元 ⒎ 被告陳浿萱 100000分之3801 1,123元 ⒏ 被告陳幼穎 100000分之3801 1,123元 ⒐ 原告張人方 100000分之15248 ╳ ⒑ 被告陳鈞業 100000分之483 143元 ⒒ 被告陳炎坤、陳賜吉、陳泰茂(即陳啓宗之繼承人) 100000分之3970 1,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