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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吳玉玲相 對 人 溫文信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擔保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11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溫文信、林建宏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強制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溫文信住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4年1月19日即對相對人溫文信發生送達效力;另11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4年8月7日送達相對人林建宏,惟相對人溫文信、林建宏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0月23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11419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0月27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7312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需連同本裁定及其餘債務人之未執行證明,始得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