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 柯瑋彤相 對 人 黃翊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3,656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訴訟可謂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書、113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5號、113年度聲字第51號、113年度存字第345號、113年度訴字第50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訴訟可謂終結;且查,聲請人前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未於通知期限內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