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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聲請查封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而未辦理查封登記,嗣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並無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聲請執行在案,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因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無從查封扣押,且其已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無發生損害可能,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然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前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則執行法院既已為執行行為,尚難謂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又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已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就所生之損害賠償,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