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鄭國安相 對 人 鄭卉岑
鄭國勇
鄭明華
郭姿汎郭信宏郭坤益郭昱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卉岑、鄭國勇、鄭明華、郭姿汎、郭信宏、郭坤益、郭昱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卉岑、鄭國勇、鄭明華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由相對人鄭卉岑、鄭國勇、鄭明華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為通知相對人等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5日對相對人等國內戶籍地址寄送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等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經刊登過內報紙亦無回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鄭卉岑、鄭國勇部分:
相對人鄭卉岑、鄭國勇均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前開地址分別付郵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鄭卉岑、鄭國勇,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兩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鄭卉岑、鄭國勇之戶籍址,該分局回覆表示,相對人鄭卉岑、鄭國勇並未實際居住前開戶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2月10日回函附卷可查。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鄭卉岑、鄭國勇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鄭卉岑、鄭國勇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鄭卉岑、鄭國勇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鄭明華部分:
相對人鄭明華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前開地址付郵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鄭明華,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1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鄭明華之戶籍址,該分局回覆表示,該址已成廢墟無人居住,經聯繫其家人均不知悉其現住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回函附卷可佐。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鄭明華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鄭明華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鄭明華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郭信宏部分
相對人郭信宏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郭信宏,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1紙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郭信宏之戶籍址訪查,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郭信宏目前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服刑中,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郭信宏既已因案在監執行中,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郭信宏所在之監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郭信宏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郭信宏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郭姿汎、郭坤益、郭昱佲部分
相對人郭姿汎、郭坤益、郭昱佲均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前開地址分別付郵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郭姿汎、郭坤益、郭昱佲,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3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郭姿汎、郭坤益、郭昱佲之戶籍址,經與該址現住人確認,前開三人現住地址均仍係前揭戶籍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附卷可查。足見相對人郭姿汎、郭坤益、郭昱佲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郭姿汎、郭坤益、郭昱佲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