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吳玫芳相 對 人 林群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第7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4,335元 合計 1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