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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洪啓翔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廖靜怡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相對人已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29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115年3月12日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29號卷宗確認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