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永林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新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第35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廢棄並改判、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 42,93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證人旅費 2,408元 同上(共4名證人) 合計 45,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