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陳震宇
林洺杉郭信宏相 對 人 莊駿堉即莊凱淯
莊志展上 一 人輔 助 人 莊千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即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6、126-1至126-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4筆建物)、同段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0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即原告、㈡相對人即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30建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㈢相對人即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8,613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㈠27,792,000元㈡60,333元(計算式:10,000元×(6月+1/30)≒60,333元)㈢83,931元(計算式:28,613元×(2月+28/30)≒83,931元),合計為27,936,264元(計算式:27,792,000元+60,333元+83,931元=27,936,2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872元。
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減縮為:㈠相對人即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6、126-1至126-13建號建物、同段30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即原告、㈡相對人即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陳震宇5,789元、林洺杉1,158元、郭信宏772元、㈢相對人即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8,613元,其中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46,571元(計算式:7,719元×(6月+1/30)≒46,571元),則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922,502元(計算式:27,792,000元+46,571元+83,931元=27,922,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784元。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8元(計算式:257,872元-257,784元=8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784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