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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 洪明騰相 對 人 林麗芳即王文榮之繼承人

王儷玲即王文榮之繼承人

王麗萍即王文榮之繼承人

王偉銘(即王文義之繼承人)即王文榮之繼承人

王貿弘(即王文義之繼承人)即王文榮之繼承人

王亨展(即王文義之繼承人)即王文榮之繼承人

王若芸(即王文義之繼承人)即王文榮之繼承人

王文瑞兼王文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王偉銘、王貿弘、王亨展、王若芸應於繼承王文榮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王文瑞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始得列為訴訟費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原告王文榮、王文瑞與被告即聲請人洪明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文榮、王文瑞負擔,原告王文榮、王文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王文榮、王文瑞負擔,嗣經原告王文榮、王文瑞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王文榮、王文瑞負擔。嗣原告王文榮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4日歿,由林麗芳、王文義、王儷玲、王麗萍、王文榮繼承;又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歿,其繼承人莊淑芬聲明拋棄繼承,由王偉銘、王貿弘、王亨展、王若芸繼承。而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王偉銘、王貿弘、王亨展、王若芸應於繼承王文榮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王文瑞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