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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葉財聚相 對 人 黃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且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不得向他造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下簡稱第二審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5號)而全案已告確定,前開判決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因聲請人於本件乃支出下列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50元、鑑定初勘車馬費新台幣6,000元、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142,000元。系爭判決判決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584,671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聲請人撰狀日(即114年9月12日)止,共計1825日之利息為146,168元,合計共302,318元,均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確認之訴訟費用中之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鑑定初勘車馬費新台幣6,000元及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142,000元(共計156,150元),皆為第一審所支出,惟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是法院顯已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內確定其費用額為6,830元,依前開說明,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第一審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146,168元(其計算之本金係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縮減為584,671元)。惟前述利息請求,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前揭判決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閱審核無訛,則前揭判決已生執行力,聲請人自可持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執行;而相對人於114年9月30日另狀陳稱其支出上訴審裁判費10,245元、鑑定費用140,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94元,合計共152,187元之訴訟費用,同時提出收據影本為憑等,然審諸第二審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自無可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自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主張就相等之額抵銷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