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陳勝喆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141,857元(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5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14度司執字第5158號給付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徐采縈即徐秀足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4年度補字第4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裁判確定或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含114年度聲字第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卷、114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114年度司聲字第50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0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