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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黃重豪相 對 人 張育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因該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經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亦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