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王奕棋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即原告劉桂佑與相對人即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著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如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原告劉桂佑就與相對人即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訴訟代理扶助,本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必要費用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請人自得依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因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即原告劉桂佑與相對人即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南院武民理111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1號函、繳費通知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黏貼憑證用紙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款收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訴訟費用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費10,00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