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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異 議 人即相 對 人 方黃玉葉聲 請 人 黃良展

黃炳鏗相 對 人 蔡黃金枝

陳黃金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方黃玉葉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應給付聲請人黃炳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是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另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及114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結果,應由異議人方黃玉葉及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給付聲請人黃良展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490元,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方黃玉葉主張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誤,為有理由

,原裁定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㈡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8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又依本院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理由得知,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㈢聲請人黃良展聲請本案確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然依

本院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主文得知,已確定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應給付聲請人黃良展之訴訟費用額為6,490元,則依前揭說明,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針對聲請人黃良展與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間訴訟費用之必要,亦不容於本案中,就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對聲請人黃良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前開裁定不同之認定。是聲請人黃良展針對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黃炳鏗尚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揭說明,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故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應給付聲請人黃炳鏗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489元(計算式:12,979元-6,490元=6,489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