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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洪重政

詹江彬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鈞院114年度存字第819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二人均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