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楊世宏相 對 人 瑞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重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0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4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79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