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毛建中相 對 人 歐阿柳
毛姵蓁
毛紀勳
毛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各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毛紀勳前另具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查詢費用單據等,欲將之併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額。惟查,該相對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係其自行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支出、並非本案法院命其預納費用向該銀行調閱資料,參照首揭說明,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訴訟費用,該相對人欲將之列入計算折抵,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一: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裁判費 66,241元 由聲請人預納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 原告毛建中 5分之1 ╳ ⒉ 被告歐阿柳 5分之1 13,248元 ⒊ 被告毛姵蓁 5分之1 13,248元 ⒋ 被告毛紀勳 5分之1 13,248元 ⒌ 被告毛紀如 5分之1 13,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