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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周慧鄉相 對 人 蔡佳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4,167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嗣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0004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14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書、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查聲請人既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原執行處分並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相對人處所,由相對人配偶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