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鄭輝隆相 對 人 鄭傑文
鄭明豐
鄭瑞泰
鄭瑞芳
鄭聰建
鄭珮岑
鄭人瑋
鄭勝仁
鄭惠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規定。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關於聲請人主張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業經其於本院另案(11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即相對人鄭惠崇就同一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卷宗審認無誤,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兩造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額欄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爰確定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新臺幣,下同)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 1 聲請人鄭輝隆 168分之31 15,428元 2 相對人鄭傑文 8分之1 10,450元 3 相對人鄭明豐 28分之1 2,986元 4 相對人鄭瑞泰 24分之1 3,484元 5 相對人鄭瑞芳 24分之1 3,484元 6 相對人鄭聰建 28分之5 14,930元 7 相對人鄭珮岑 168分之31 15,428元 8 相對人鄭人瑋 16分之1 5,226元 9 相對人鄭勝仁 16分之1 5,226元 10 相對人鄭惠崇 12分之1 6,968元附表二(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部分當事人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明
細)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112年6月2日審字第8593號收據(相對人鄭惠崇繳納) 地政規費 120元 300元 7,700元 120元 7,000元 1,500元 112年4月13日台南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12年7月20日新化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12年9月14日新化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13年2月22日台南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13年2月27日新化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113年4月3日新化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收據 小計 23,460元 相對人鄭惠崇繳納 戶政規費 105元 45元 112年4月13日安南戶政事務所收據 112年5月3日府南戶政事務所收據 (相對人鄭惠崇繳納) 鑑定費 60,000元 107年3月1日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008422號收據(聲請人鄭輝隆繳納) 合計 83,610元 相對人鄭惠崇繳納23,610元 聲請人鄭輝隆繳納60,000元 備註:上開各項費用分別係由聲請人鄭輝隆及相對人鄭惠崇繳納,相關單據置於另案11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卷內。附表三(新臺幣)編號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額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44,572元) 1 聲請人鄭輝隆 15,428元 ╳(已繳納60,000元-15,428元=44,572元) 2 相對人鄭傑文 10,450元 7,609元 3 相對人鄭明豐 2,986元 2,174元 4 相對人鄭瑞泰 3,484元 2,537元 5 相對人鄭瑞芳 3,484元 2,537元 6 相對人鄭聰建 14,930元 10,871元 7 相對人鄭珮岑 15,428元 11,234元 8 相對人鄭人瑋 5,226元 3,805元 9 相對人鄭勝仁 5,226元 3,805元 10 相對人鄭惠崇 6,968元 ╳(已繳納23,610元-6,968元=16,642元,已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聲請各當事人給付,本件毋庸再給付) 註:按比例計算未支出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之計算 式如下: 訴訟費用負擔額÷(44,572元+16,642元=61,214元)×44,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