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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雲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蔡旻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99,778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前開訴訟已因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4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並另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40號確定證明書、左營新莊仔郵局第86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內含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停止執行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89號擔保提存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96號執行卷、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4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因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4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則於114年9月9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函文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