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智賢相 對 人 張博勝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0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85,000元,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實施假扣押。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