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張婷詠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文續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文續間確定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161元,係以全體原告派下權比例3分之1徵收。而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陳稱該費用係聲請人繳納,故由其具狀提出。惟斯時聲請人乃基於原告兼代理人身分所為且繳費收據繳款人載明「張文邦等」,所述恐非無疑。又依前開判決諭知,為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張文續對原告張文邦等70人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通知於文到7日內提出全體原告之聲請或同意書。聲請人收受通知,固檢附其他原告同意書。然原告張東水已死亡,其繼承人是否僅張嘉洋一人有待商榷;亦乏原告張瑞靖(即張榮俊之承受訴訟人)之同意,自難認聲請人已有代理權而得單獨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非以全體原告為之,本院無從僅確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