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莊元和相 對 人 莊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分別經鈞院109年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28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而前述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書、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司執全字第301號塗銷查封函、114年度司聲字第22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第613號假扣押卷、111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卷宗、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114年度司聲字第22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中之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00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拍定,而同段435地號土地則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而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又本院其後作成之114年度司聲字第228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對相對人住所地「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址、居所地「台南市○里區○里○000號」址送達,惟送達證書分別遭「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地址」等緣由退回,該案另寄送相對人居所址「台南市○○區○○里○○○0號」,惟經寄存於轄區所在地派出所,則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及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51條等規定,本件至遲於114年11月12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