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相 對 人即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之上訴,並認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即聲請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且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關於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後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而遭駁回,本案因而確定,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繳費單據影本及歷審卷內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08,693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46,495元由聲請人先行墊付,162,198元由相對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歷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3,248元(計算式:46,495元╳1/2≒23,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150元(以未上訴之訴訟標的746,204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5,618元(計算式:43,768元-8,150元+110,000元=145,618元);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需由相對人負擔,則需由聲請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相對人者,即為79,329元(計算式:8,150元╳4/5+145,618元╳1/2=79,329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3,248元;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中,需由聲請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相對人者,即為79,329元,經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56,081元之差額予相對人,而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768元 相對人預納 鑑價費 110,0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8,43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6,495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208,6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