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蔡凱暄相 對 人 陳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〇四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玉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擔保金,並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又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系爭裁定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後,經鈞院以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書、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07年6月15日及109年3月6日)、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14年8月21日南院揚104司執全如字第413號函、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4年8月28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9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4號、104年度存字第836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及歷審卷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4年9月3日送達相對人處所,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13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4283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需連同本裁定及債務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林明宏之未執行證明,始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