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 何淑菁相 對 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二七八號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8,832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278號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提高擔保金,聲請人乃再提供158,408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今該異議之訴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故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訴訟上和解,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25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680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