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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陳冠庭相 對 人 尤靜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6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32,240元,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實施假處分執行。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又假處分裁定已撤銷(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卷、114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6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假處分執行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卷、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卷及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0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