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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侯柏仲即尼克仲商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依靜間因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114年司執全字第3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假扣押執行業經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卷宗查明無訛,故相對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已無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