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葉昭福

吳佳蒨相 對 人 林金雄

陳寶足

謝錦華

邱俊宇

盧敬家

盧敬庭

盧敬裕

鄭柯切

葉美玲

葉美雪

葉佩儀

劉宇欣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金雄、陳寶足、謝錦華、邱俊宇、盧敬家、盧敬庭、盧敬裕、鄭柯切、劉宇欣間應各給付聲請人葉昭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雄、謝錦華、盧敬家、盧敬庭、盧敬裕、鄭柯切、劉宇欣間應各給付聲請人葉昭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敬庭、盧敬裕、葉美玲、葉美雪、葉佩儀間應各給付聲請人吳佳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之1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七之2所示之比例負擔千分之八百五十九,由附表二之1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比例負擔千分之六十九,由附表三之1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比例負擔千分之七十二,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70,491(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各當事人間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170之1等6筆土地各當事人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附表三:170之12土地各當事人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附表四:170之18土地各當事人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23,791元 由聲請人向本院預納(於111年11月17日預納23,473元;於112年1月17日預納318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3,200元 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於112年2月13日繳納4,000元;於112年6月30日繳納23,200元;於113年5月3日繳納6,000元)。 估價費 213,500元 由聲請人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於112年12月20日繳納13,500元;於113年9月18日繳納160,000元;於113年12月2日繳納20,000元;於114年3月27日繳納20,000元)。 合計:270,491元

附表二:170之1等6筆土地各當事人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註1)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1 葉昭福 百分之4.76 ------------- 2 劉宇欣 百分之0.73 1,696元 3 林金雄 百分之6.54 15,196元 4 陳寶足 百分之11.25 26,140元 5 謝錦華 百分之15.56 36,154元 6 邱俊宇 百分之0.44 1,022元 7 盧敬家 百分之13.46 31,275元 8 盧敬庭 百分之16.34 37,966元 9 盧敬裕 百分之16.34 37,966元 10 鄭柯切 百分之14.58 33,877元 註1:依判決書主文訴訟費用諭知及附表七之2核算金額,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繳納170之1等6筆土地之訴訟費用共為232,352元(計算式:270,491元*859/1000=232,352元)。

附表三:170之12土地各當事人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註2)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1 葉昭福 690,797,400分之32,869,209 ---------- 2 劉宇欣 42,920分之313 136 3 林金雄 42,920分之2,808 1,221 4 謝錦華 53,650分之8,583 2,986 5 盧敬家 690,797,400分之92,990,472 2,512 6 盧敬庭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3,050 7 盧敬裕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3,050 8 鄭柯切 53,650分之13,858 4,821 註2:依判決書主文訴訟費用諭知及附表二之1核算金額,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繳納170之12土地之訴訟費用為18,664元(計算式:270,491元*69/1000=18,664元)。

附表四:170之18土地各當事人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註3)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1 吳佳蒨 18分之1 ------------- 2 葉美玲 6分之1 3,246 3 葉美雪 6分之1 3,246 4 葉佩儀 9分之1 2,164 5 盧敬庭 4分之1 4,869 6 盧敬裕 4分之1 4,869 註3:依判決書主文訴訟費用諭知及附表三之1核算金額,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繳納170之18土地之訴訟費用為19,475元(計算式:270,491元*72/1000=19,47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8